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12號原 告 艾立思國際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馥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家菡 被 告 余秉原(原名: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秉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余秉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秉原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馥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馥郁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向原告購買傢俱一批(下稱系爭傢俱),原告於同年月9 日交付估價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000 元,並約定金額及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由被告余秉原簽認,嗣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到被告馥郁公司所簽發面額400,000 元之定金支票,該定金支票已經原告兌領,原告乃於106 年3 月31日將系爭傢俱送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由被告余秉原收受,並依被告余秉原之要求設置完成且驗收無異議,然被告迄未給付剩餘尾款425,000 元,又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7日催告被告馥郁公司於文到7 日內給付尾款,該催告信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然均未獲置理,惟原告未能確認被告馥郁公司與被告余秉原間之關係,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馥郁公司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余秉原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馥郁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傢俱云云,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催告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託收票據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11、45-51 頁),然觀該估價單上之「客戶簽章」欄係被告余秉原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 頁),託收票據名細僅能證明原告有將支票交付銀行託收,無法看出係由何人簽發該支票(見本院卷第45頁),而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稱業主亦係指被告余秉原(見本院第47頁),另催告信函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馥郁公司催告之事實,則原告提出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馥郁公司有於105 年8 月1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傢俱之事實,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馥郁公司確實有於105 年8 月1 日向其購買系爭傢俱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馥郁公司於105 年8 月1 日向其系爭傢俱云云,尚非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馥郁公司給付尾款42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I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承上所述,被告余秉原於估價單上之「客戶簽章」欄位簽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稱業主係被告余秉原,與原告通話之對象亦均係被告余秉原,另原告亦稱系爭傢俱送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係由被告余秉原收受,並依被告余秉原之要求設置完成且驗收無異議,均在在指明被告余秉原始為向原告購買系爭傢俱之買受人,而被告余秉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秉原給付尾款425,000 元,洵屬有據。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余秉原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余秉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馥郁公司給付425,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余秉原給付425,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余秉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余秉原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