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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3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38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文全
被告
劉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 MINOLTA/M-C二二四E 彩色影印機一臺(含雙面送稿機、國內鐵桌、傳真單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誠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億誠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M-C224E彩色影印機1 臺(含雙面送稿機、國內鐵桌、傳真單元,下合稱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 元,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每期基本費用為400 元,並按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如被告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即發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時,被告億誠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震旦公司,並應給付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原告金儀公司。詎被告億誠公司自17期後即未依約履行,積欠原告震旦公司17至24(8 期)租金29,600元(計算式:3,700×8 =29,600)、原告金儀公司8 期之計張費用8,280 元,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系爭租約已終止,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億誠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9,6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即25至60期違約金133,200 元(計算式:3,700 ×36=133,200元),共計162,800 元(計算式:29,600+133,200 =162,800 元),原告金儀公司得請求被告億誠公司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8,280 元(計算式:410 +2,830 +470+470+2,900 +400 ×3 =8,280 ),及未到期計張費用違約金14,400元(計算式:400 ×36=14,400),共計22,680元(計算式:8,280 +14,400=22,680)。又被告劉志展為被告億誠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應就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爰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暨系爭影印機,及已到期計張費用、未到期計張費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金儀公司出貨單、郵局存證信函(卷第4-12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積欠1 期以上租金,經出租人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提前終止;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5 條、第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依系爭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被告億誠公司應返還系爭影印機等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 元合 計 3,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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