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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曹甄秝
被告
金品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事實相符合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8萬741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JC0000000 │28 萬7410元 │     106年1月3日  │
├──┼─────┼──────┼─────────┤
│ 2  │AB0000000 │    20 萬元 │     106年2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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