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25號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周棟樑 被 告 陳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1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400元;嗣於106年10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955元,嗣又於106年1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寶首於104年8月19日向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灣京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鼐公司)購買總價為93,600元之商品,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分24期繳款,每期應繳3,900元。詎料訴外人翁寶首自105年7月起即未繳款 。依原告與京鼐公司所簽之「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如甲方所申送之案件如有不依約繳款達60天以上者,甲方需無條件買回並負責結清該筆分期帳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關代墊費用及訴訟費用等所有款項。...」、「甲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乙 方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被告並擔任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又翁寶首迄今尚有餘款54,600元未予繳納,經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京鼐公司依 契約約定,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買回上開債權,惟京鼐公司 未予置理,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帳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京鼐公司在原告公司還有約50萬的保證金,伊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增補合約、特約商家申請表、撥款明細表、存證信函、保留款明細表等為證,故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買回54,600元債權 ,並依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1項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雖稱欲以翁寶首所申請貸款之保留款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此保留款,並提出保留款明細為證,又被告亦未舉證就翁寶首之帳款確有保留款足以抵銷,故其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00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54,600元,││合 計│1,000元 │故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 │ │被告負擔。 ││ │ │其餘減縮部分已繳之費用││ │ │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