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31號
聲 請 人即
- 原告
- 王偉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美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就本件前經本院以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表明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民國106年1月6日相對人對聲請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事實(參見106年12月25日民事抗告狀),應認聲請人已就其所認裁定有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以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論。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於106年5月8日提起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事實及理由欄第三、四、五點係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竊盜案件)之103年12月26日當庭所為陳述及庭呈答辯狀之論述,貶損原告人格及人性尊嚴,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接續於第六點記載「謹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是可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法院裁判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上述103年12月26日所發生之事實。至起訴狀第七點固載有「七、被告又於106年1月再次對原告妨害名譽」一語,然其後並無記載任何請求事項。且原告續於106年8月7日提出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亦針對該103年12月26日侵權行為事實遭法院判決駁回(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之判決理由表示不服,此書狀所檢附之證據亦為103年12月26日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竊盜案件之答辯狀。是聲請人嗣後主張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行為事實係106年1月6日所發生之事實,顯與其起訴狀記載內容不符。本件原告所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即103年12月26日所發生之事實),因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業經裁定駁回;上述106年1月6日所發生之事實,並非本件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詳如前述,故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或裁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