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23號
- 原告
- 曾桂美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以原告與其配偶楊瑞琨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 年3月10日,票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11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971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與其配偶楊瑞琨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簽發,伊未曾協同楊瑞琨與被告成立相關債權,其上伊簽名應是楊瑞琨偽造,楊瑞琨已於105 年10月3 日死亡,被告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 年3 月10日、到期日為105 年11月12日、票面金額28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持有系爭本票係楊瑞琨於104 年3 月間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斯品牌、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本金28萬元、分48期繳納、貸款期間自104 年4 月12日至108 年3 月12日,每期7,581 元,除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稱本票非親簽,但伊以肉眼辨別,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簽名具有相似性,且經對保人段金貴證述明確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與楊瑞琨名義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28萬元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就其中219,849 元及自105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8 月4 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酉字第83836 號執行命令、106 年5 月23日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25頁)。
㈡楊瑞琨已於105 年10月3 日心因性休克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4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 頁)為據 。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發票人欄上分別有原告與楊瑞琨之簽名並蓋有印文(見本院卷第5 頁)。惟票據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事涉執票人得否享有票據權利,若發票人於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爭執票據非其簽發,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係由發票人作成,加以舉證(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車貸對保工作之段金貴,於107 年1 月11日到庭證述:「【提示系爭本票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 、19頁。】(問:這個案子汽車貸款是否由你去對保?)是的,是我去南投民宿對保,借款人當時經營民宿,我去的時候到他們的餐廳的桌子上,車主請保人來簽名,有切水果招待我,借款人就是車主有請連帶保證人簽名。」、「(問:當時在連帶保證人上簽名的是否是在場的原告?)是的,我還有印象。」、「(問:你確認當時是在庭原告在系爭的本票及貸款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的嗎?)是的。」、「(問:是否知道原告與借款人即車主是什麼關係?)夫妻。」、「(問:當時原告在汽車貸款上面簽名的時候有無拿出身分證件供你核對?)有,雙證件就是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有被告提出辦理車輛分期時原告與楊瑞琨之身分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原告簽名應屬真正。
㈡原告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舉證人即其女楊秀寬到庭證述:「民宿是我父親在經營,餐廳是由我及我母親在照顧。」、「我不清楚他(指父親)什麼時候買車,我都是跟母親在餐廳那邊從早忙到晚才回家,因為民宿客人早、晚餐都在那裡用餐,中午還有對外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證人楊秀寬與原告為母女,恐有偏頗之虞,況證述內容僅知原告與其夫常分處兩地(即餐廳與民宿)工作,並未親見聞對保過程,證言自難採信。至原告提出於南投清境農場經營民宿成立之自衛消防編組名冊暨訓練參加人員簽名表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與被告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9至20、5 頁),兩者僅以肉眼比對各該文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無法認其等之筆順、運勢有顯不相同,均不足以認定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又無法舉證有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而遭偽造之情形,亦未能證明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之抗辯事由存在,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80元合 計 3,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