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6號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
- 原告
- 方 龍
- 被告
-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薛芊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由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碩泰公司)簽發並經被告薛芊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靖瑄未經被告碩泰公司授權而擅自以被告碩泰公司名義借款並簽開系爭支票,借款關係不成立,則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無票據債務,被告碩泰公司無須支付系爭支票金額,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已清償;又被告薛芊芊亦未授權林靖瑄為背書或發票之行為,被告薛芊芊已就林靖瑄擅自發票及背書行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被告薛芊芊自不負背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2098 、 12100號支付命令卷),足認系爭支票為真正。
㈡被告碩泰公司辯稱未收款,借款關係不成立,則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無票據債務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靖瑄證稱伊是碩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情(106 年度北簡字第11255 號判決可參),復據證人林靖瑄於107 年1 月4 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65萬元及30萬元金額是被告碩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都匯入被告碩泰公司等語(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256 號卷,下稱11256 號卷,第45至46頁),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靖瑄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交付原告,原告已將借款匯入被告碩泰公司帳戶,是系爭支票顯無原因關係不存在情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民法第309 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是清償屬權利消滅要件之事實,應以否認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證人林靖瑄稱30萬元已經付了33萬元利息,65萬元已經付了88萬元等語(11256 號卷第46頁背面),惟原告並未簽認任何足認系爭支票票款已受清償書面,衡情如被告碩泰公司已清償票款,當無未取回系爭支票或要求原告簽認借款清償書面之理,而被告碩泰公司提出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原因借款關係業經清償之事實存在,難僅憑證人之言認被告碩泰公司已清償票款,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信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薛芊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乙情,為被告薛芊芊否認,被告薛芊芊抗辯係證人林靖瑄未經其授權而擅自以其名義於系爭支票背書,其不負背書人責任等情,據證人林靖瑄於107 年1 月4 日在庭證稱,因證人之前經營失敗,所以請被告薛芊芊擔任被告碩泰公司之負責人,證人是碩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薛芊芊不知道原告與證人間交易過程,不知道公司營運狀況,金錢往來被告薛芊芊都不知道,系爭支票背書是原告要求的,也都是證人蓋薛芊芊的印章,公司大小章和被告薛芊芊小章都是證人蓋的等語(11256 號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以及證人林靖瑄於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1255 號給付票款事件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證人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公司營運需求借款,所以用公司名義簽發,被告薛芊芊不知道有支票戶存在,是證人自己做的,證人自己本身信用不好,所以被告薛芊芊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他不清楚,支票如何開法及背書被告薛芊芊都不知道,因為背書是原告要求的,也都是證人蓋被告薛芊芊印章,被告薛芊芊沒有授權證人為背書行為,被告薛芊芊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事情等語( 11256號卷第77至80頁),加以原告亦於該日在庭自陳未見過被告薛芊芊(11256 號卷第80頁),是被告薛芊芊辯稱系爭支票上以其名義之背書係證人林靖瑄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所盜蓋等情,堪以採信。原告固稱被告薛芊芊將印章交予證人林靖瑄使用保管,同意證人林靖瑄使用印章處理被告碩泰公司之事務,法定代理人簽發票據或為背書行為均是其固有職務,被告薛芊芊亦未限制其代理權,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應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被告薛芊芊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薛芊芊雖有同意擔任被告碩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證人林靖瑄實際經營公司,惟因公司負責人並無義務為公司之支票背書,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為公司背書並非其固有之職務,且被告薛芊芊並非因開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進而交付私章予證人林靖瑄,是以,形式觀之僅能認為被告薛芊芊有以被告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授權證人林靖瑄對外得以公司之名義為發票行為,並授權證人林靖瑄使用其小章作為公司負責人發票章,無從逕認被告薛芊芊同時亦有授權得單獨使用其印章作為個人背書行為之用,外觀上尚不足使第三人相信證人林靖瑄即有權代理被告薛芊芊得以其個人名義背書。復觀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薛芊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其相信證人林靖瑄有以被告薛芊芊名義為背書行為之代理權等情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薛芊芊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同意由證人林靖瑄經營公司並持有其公司小章,即逕認被告薛芊芊應就證人林靖瑄持其印章為個人名義背書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系爭支票背書欄之被告薛芊芊小章既為證人林靖瑄盜用,該背書行為未經被告薛芊芊授權,而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足以舉證證明被告薛芊芊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薛芊芊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人之背書人責任,尚屬無據。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本件被告碩泰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薛芊芊不負背書人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碩泰公司給付系爭支票款,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薛芊芊負擔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碩泰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總計95萬元,及其中65萬元自退票日即106 年7 月18日起,及其中30萬元自退票日即106 年7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6號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4號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1萬2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106年7月18日│ MG0000000 │ 65萬元 │106年7月18日│ ├──────┼──────┼─────┼──────┤ │106年7月17日│ AE0000000 │ 30萬元 │106年7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