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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91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訴訟代理人
劉國榮
被告
天富人力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林崇安
被告
蔡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天富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林崇安、蔡雯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崇安、蔡雯婷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天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天富公司連帶全部清償責任。

(二)另被告天富公司於104 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913%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嗣後被告協議清償於105 年7 月27日與原告簽定增補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被告天富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天富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5 年11月29日止,且被告天富公司、林崇安同時於105 年2 月5 日皆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項第1 、2 、12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天富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43,164 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崇安、蔡雯婷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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