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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曾世濤

  • 當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雁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41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高啟崇 被   告 東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查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公司基本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詳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應認以上址為付款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無論係依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票據付款地,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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