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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被告
麥克亞倫渡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惠昇
被告
余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施惠昇為被告麥克亞倫渡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余亞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惠昇,有原告提出被告麥克亞倫渡假村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至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施惠昇為被告麥克亞倫渡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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