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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施惠昇

  •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麥克亞倫渡假村有限公司法人余亞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蔡適帆 被   告 麥克亞倫渡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惠昇 被   告 余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惠昇為被告麥克亞倫渡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余亞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惠昇,有原告提出被告麥克亞倫渡假村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至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施惠昇為被告麥克亞倫渡假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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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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