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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被告
麥克亞倫渡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惠昇
被告
余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伏谷清,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起訴時,被告麥克亞倫渡假村有限公司(下稱麥克亞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余亞倫,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惠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施惠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裁定由施惠昇為被告麥克亞倫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兩造簽訂之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麥克亞倫公司邀同被告余亞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麥克亞倫公司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1080P 16CH AHD監控主機1台、1080P 4CHAHD監控主機1台、SATA 2TB硬碟2台、22吋液晶螢幕2台、1080P AHD室內型紅外線攝影機5台、1080P AHD室外型紅外線攝影機7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麥克亞倫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麥克亞倫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為36個月(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25元,被告麥克亞倫公司自106年6月1日(第9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被告麥克亞倫公司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是被告麥克亞倫公司既有前述遲延支付租金之情形,原告即得依約以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租約,被告麥克亞倫公司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麥克亞倫公司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總計被告麥克亞倫公司應給付原告132,300元【(計算式:28期(36-8)×4,7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余亞倫為被告麥克亞倫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附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出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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