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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679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錦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至善盛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函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足上訴費用,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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