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原 告 林承頡 法定代理人 林奕勳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德 訴訟代理人 張源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72號給付和解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3年8月30日與訴外人祖甲○○○等親友購票進入被告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設置之天然 谷溫泉區遊憩,在使用兒童池溜滑梯時,因設備濕滑欠缺安全設計,致原告摔倒後頭部撞擊地面,當場牙齒斷裂,經送醫後發現有牙齦撕裂傷、牙齒(門牙)斷裂及齒槽骨內位移等傷害,醫師雖立即進行治療,但仍需植牙、根管治療第重建處理。原告係購票入園遊憩,惟被告公司設置經營之天然谷溫泉區未提供安全之環境及設備,致原告受傷,嗣被告於104年初,透過國泰產險公司寄一份空白的和解書給原告, 原告填好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不久,國泰就寄把已蓋好被告大小章之和解書寄還給原告,故雙方即以此和解書內容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8頁), 詎被告公司遲未給付和解金,經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委請 被告於七日內給付和解金,被告仍未予置理,爰依民法199 條、第736條、第73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暨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天然谷溫泉是關係企業,被告出租土地給天然谷溫泉即丁○○,系爭和解書是因為職員丙○○小姐把國泰產險拿來的空白和解書,誤蓋了被告大小章,就交還給國泰產險公司人員,原告應該向天然谷溫泉求償而非向被告公司,況且被告未曾就系爭和解書內容與原告達成協議,且天然谷溫泉也沒有授權被告與原告進行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50萬元,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與天然谷溫泉是否為同一法人格?2.若否,天然谷溫泉有無授權被告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為何? (一)被告公司與天然谷溫泉並非同一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天然谷溫泉之經營者,惟查,被告之公司名稱為「富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 000號5樓」(見本院卷第17頁),然天然谷溫泉之登記營業名稱為「丁○○即天然谷溫泉」,營業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第33號),即難認兩者為同一法人格。 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雖同為「丁○○即天然谷溫泉」,然尚難以被告公司之法代另行經營天然谷是原告主張被告即天然谷溫泉之經營者,即難採憑。 (二)天然谷溫泉並無授權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 經查,證人丙○○證稱「當時有小朋友在天然谷溫泉受傷,我們公司是和國泰人壽承保意外險,所以發生這件事後我就跟國泰的劉小姐聯繫,並把原告的聯絡方式給劉小姐,請她處理,過一陣子,劉小姐就拿一張空白的和解書給我蓋章,我本來應該蓋天然谷溫泉的章,但是我蓋錯了,蓋成富翔公司的章,過幾天,劉小姐又回來找我,告訴我蓋錯了,要我重新蓋,我才又在一張新的和解書上蓋上天然谷溫泉的章。」(參本院卷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戊○○○稱「天然谷溫泉有與國泰人壽的產險保公共意外險,一年簽約一次。產險的內容完全針對泡湯的客人有意外受傷,就由國泰產險負責理賠。所以只要天然谷的職員來電告知我天然谷的遊客有任何受傷的情形,我就先報出險,陳述受傷的內容。本件我有印象,本件天然谷的丙○○小姐來電告知林小弟弟受傷,他給我傷者阿公的電話,我就詢問阿公小朋友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阿公名字、聯絡地址,我就先跟公司報出險,因為國泰產險公司的制式的和解書1式4份都先印好給天然谷,所以我就請天然谷的職員先在之前給的和解書上蓋大小章,出險拿給公司,我就將空白但有蓋大小章的和解書我就1 式4份拿寄給林阿公,主要是想要讓林阿公知道任何的受 傷要先準備的資料,好讓國泰產險的理賠人員跟林阿公聯絡。寄出沒多久高小姐就來電跟我說那段時間他蓋給我的制式的和解書上的公司大小章蓋錯了,蓋到富翔公司的,然後我聽到這樣就馬上將手邊的都銷毀,然後我就重新列印高小姐蓋正確的大小章。」、「寄出的和解書一定有蓋甲方的章,其他都是空白」、「富翔公司並無與國泰保任何險種」等語(參本院卷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證人丙○○、戊○○○證述可知,系爭和解書上之所以會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實係因證人丙○○拿錯誤蓋所致,被告本身並無在系爭和解書上蓋章之意思,亦無與原告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所為否認之陳述,即可認係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則被告既未與原告和解,亦未接受天然谷溫泉之授權而與原告進行和解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既已撤銷在系爭和解書上蓋章之意思表示,即難認此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 2.至證人即原告之祖甲○○○雖證稱「8月的時候我帶我孫 子到天然谷那邊玩然後受傷,我就找天然谷,天然谷就找國泰,後來國泰的人有電話打給我跟我說要寄和解書給我,然後和解書就寄給我,和解書寄來的時候完全都是空白的,共3份,全部都是空白的,國泰的人請我要給我孫子 的父親填寫身分證字號,寫完之後要我再寄給國泰,我寫了3份後全部都寄給國泰,我是按照地址寄回去,不知道 國泰是哪個內部的部門。然後過一陣子我就打電話給國泰,國泰說他們已經把和解書送給天然谷,之後過一陣子,約1、2個月,國泰就把和解書3份寄過來給我,上面才蓋 章,我才知道天然谷的負責人是何人,公司叫富翔。」等語,則其所證述關於被告公司蓋章之時點,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有出入,然查,證甲○○○與原告為祖孫關係,即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反觀證人戊○○○被告及原告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天然谷溫泉現亦已未向國泰產險投保等情,可認證人戊○○○證詞較為可信。另原告雖稱被告將已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和解書,逕行交付國泰公司人員,此舉與社會常情不符等語,然由於天然谷溫泉斯時向國泰產險承保公共意外險,則證人丙○○將遊客對天然谷溫泉之求償事宜,全權交由產險公司處理,並依國泰公司要求,將應備之文件直接交由國泰公司,由國泰公司進行後續處理,此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 │ ├──────┼────────┼─────────┤ │合 計│ 540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