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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7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6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翔
- 被告
- 昇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成
- 被告
- 翁釩瑜
呂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昇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鋐公司)邀同被告翁釩瑜、呂雲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向原告借款,訂立借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昇鋐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查詢、交易紀錄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合 計 2,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