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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5號

原告
尚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瑞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大裕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630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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