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周宗揚
- 原告李仁方
- 被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22號原 告 李仁方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莊文存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6年10月24日、到期日為87年4月24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尚有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雖於民國86年10月18日簽署授信約定書及清償意向書,惟其原因關係應為86年9 月間原告與訴外人張君寶(已歿)連帶擔保債務本金為300 萬元而簽發之本票,並非金額為3,000 萬元、86年10月24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發票欄上簽名,且本票上「李仁芳」之簽名有草字頭,與原告之名顯然不同,其上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亦不符,其上之簽名係為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所有簽名及印章皆為偽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鑑章是86年9 月時放在張君寶處供做支票及公司過戶之用,後遭他人盜用。又被告所持有之另一份貸款契約書上之日期86年10月18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86年10月24日並不相同,系爭本票顯為事後偽造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86年擔任主債務人張君寶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 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原告亦與中興商銀完成對保 之程序。系爭債權於87年間經中興商銀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12708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書正本),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核發87年執字第13924號債權憑證(下稱87年債權憑證),可知,其原執行名義乃係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非基於本票裁定。原告於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86年10月18日與中興商銀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於其上簽名、蓋章,並留存其印鑑樣式,並約定原告與中興銀行間往來之各項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原告留存於授信契約書內之印鑑即生效力,而系爭本票發票攔亦確實蓋有原告留存之上開印鑑。又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簽訂時間為86年10月18日,係在本件系爭本票發票前即86年10月24日之前所簽立,是本件系爭本票於原告與中興商銀間之效力,應受該授信約定書內容之拘束。況且該印鑑既係原告留存於中興商銀供授信放款核對身分之重要印鑑,已通過嚴謹的對保程序,確認係由原告親簽,縱使原告遺失該印鑑或嗣後辯稱係遭訴外人張君寶盜蓋印鑑云云,惟按上開授信約定書中第2條之規 定,原告亦應向中興商銀以書面告知其情事,並辦妥變更、註銷其留存印鑑之手續,或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均需就未辦妥變更、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之交易,負其責任。原債權人中興商銀將系爭債權於93年6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富析公司)後,富析公司曾於95年10月1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就原告對訴外人菱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菱岳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扣押,上開薪資債權雖於95年10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執字第44325號案件核發執行命令,因菱岳公司以原告已於 93年12月間離職為由聲明異議,故執行仍無結果。系爭債權於96年1月7日轉讓與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華公司)後,日華公司曾先後分別於100年1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100年強制執行聲請)及104年5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104年強制執行聲請)聲請強制執行 ;100年強制執行聲請乃係就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劃撥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事項聲請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8412號案件受理後,中華郵政公司函覆表示原告未於該公司開立儲金帳戶,乃於100年2月21日確認執行無結果; 104年強制執行聲請則係就原告對訴外人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舜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扣押,亦同時對訴外人張學立聲請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 字第24126號案件受理,然建舜公司以原告非其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該次執行無著。系爭債權於104年9月1日移轉予被告, 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就原告於建舜公司股權、出資額、董事酬勞及其他勞務報酬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司執字第27776號案件受理,亦因建舜公司以原告並無股份、非屬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執行無著。末,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就原告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薪資報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司執字第41361號案件執行中,業經囑託本院執行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456號案件扣押原告薪資,並分 別於106年6月8日、同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12日移轉5,760元、636元及5,372元由被告收取,至今共計受償1萬1,768元。至 107年1月12日止,系爭債權本金為3000萬元,未受償執行費16萬8,280元,被告前經執行受償原告薪資1萬1,768元,優先沖 抵執行費,故剩餘未受償執行費為15萬6,512元,利息起算日 自87年2月26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9.05 %計算, 數額為5400萬9,904元;違約金自87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6 日止,按年利率0.91%計算,數額為13萬6,122元,自87年9月 27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1%計算,數額為1048 萬3,619元。是以,債權數額於扣除已受償數額後(含未受償執行費用156,511元及截至107年1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債權餘額為9478萬6,157元(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6122+00000000=00000000元)。歷經多次強制 執行,各受理執行法院均有將載明系爭債權數額為3,000萬元 本息之執行命令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原告所指印鑑遭他人盜用,經傳喚證人張學立到庭亦未能證明該節為真,原告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有盜用於原告印鑑情事。被告105年曾聯繫原告,表示欲與其協商,原告亦曾 親自遠從臺北南下至高雄被告公司,查看與本案有關之債權文件,當時原告查看後,除表示會努力還款外,並未否認本件債權,並105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清償意向書,表示其有意願還款。原告擔任大學教授一職,學識、經歷並非淺薄,就授信約定內容及其上留存印鑑之意義,當應有所知悉,倘若不具為他人擔保之真意,亦不致與銀行簽訂授信契約,甚或親簽姓名、署押印鑑;又觀諸契約書內已有「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章或簽名樣式即生效力」記載,原告應負擔相關授信責任。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印鑑章之真正,而僅爭執印鑑章係遭他人所盜蓋,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原告授權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86年10月18日簽授信約定,原告與中興商銀行約定,原告對中興商銀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之條款,並留存印鑑樣式,約定原告與中興銀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原告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頁) ⒉發票日86年10月25日,到期日87年4月24日,面額3,000萬元,發票人為張君寶、張學立、原告之系爭本票,其上「李仁方」印文是原告支票章,與授信定書上留存印鑑相符。(系爭本票本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 161頁反面) ⒊中興商銀於87年間以張君寶、張學立、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2708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支付命令內容為:張君寶、張學立、原告應向中興商銀行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8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5%計息,倘中興商銀行調整利率 時,則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45%浮動計息,暨 自8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 個月以內)及2成(逾期6個月以上)計付之。並取得本院90年6月22日北院文87民執辛字第13924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 ⒋原告於105年12月9日提出「協議清償意向書」予被告,內容為:被告自中興商銀受讓債權,包括原貸銀行對原告與本件貨款債務(債務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有關之債權在內,因原告擬清償其貸款債務,同意自即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有工作之後提出收入 三分之一,供被告、中國信託、沈燕士及高添明共同分配。(協議清償意向書見本院卷第43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 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於86年10月18日與中興商銀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於其上簽章(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原告與中興商銀行約定,原告對中興商銀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之條款,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 指立約人(即原告)對貴行所負之票款、借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2條約定:「 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約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原告並於授信定書「留存印鑑」欄留存印鑑樣式,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而系爭本票發票欄之「李仁方」印文(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與原告於授信約定書留存之印文,經核相符。系爭授信約定書之簽訂日期為86年10月18日,係在系爭本票發票日86年10月24日之前所簽立,是系爭本票於原告與中興商銀間之效力,應受該授信約定書內容之拘束。系爭本票發票欄之「李仁方」印文,既與原告於授信約定書之留存印鑑相符,則依系爭授信約定書之上開約定,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印章是原告的支票章,大約86年9月 原告放在張君寶處供做支票跟公司過戶之用,張君寶盜用印章被原告告判刑4年多。原告以前擔任張君寶皇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的技術顧問,後來張君寶以100萬元買了原告的里 茲企業有限公司,所以拿原告的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張君寶86年10月18日請原告幫他擔保300萬元,原告同意,中興銀 行人員有來耀元電子公司辦公室,300萬元本票是原告親自 簽名,印章是張君寶拿出來,是系爭本票同樣的章,但86年10月24日3,000萬元系爭本票原告沒有看過,可能張君寶把 300萬元抽換成3,000萬元,偽造簽名(筆錄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頁),系爭本票是偽造的,是楊錦芳事後偽 造,因為原告以前看過楊錦芳筆跡,印章是原告交給張君寶辦理公司過戶(筆錄見本院卷第252頁)云云。經查,證人 張學立到場證稱:張君寶是伊父親,是耀元電子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是董事,系爭本票不是伊簽名的,印文不是伊印鑑章,伊有放在公司很多便章,伊沒有看過原告的簽字,伊不曉得系爭本票是否原告簽名,伊沒有見過原告的印文,也不曉得等語(張學立筆錄見本院卷第171頁正反面),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是遭盜用。又張君寶是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經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然李仁方提起告訴張君寶盜用印章簽發支票部分為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亦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遭盜用。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偽造的,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 合 計 27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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