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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9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鄭坤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告
晴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被告
伊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祥
被告
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勝利
被告
拓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榮
被告
曜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展
被告
劉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晴境有限公司及劉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伊果有限公司及劉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亞有限公司及劉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拓雅有限公司及劉彥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曜源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由被告晴境有限公司、劉彥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伊果有限公司、劉彥呈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擎亞有限公司、劉彥呈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拓雅有限公司、劉彥呈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拓雅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曜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晴境有限公司、劉彥呈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伊果有限公司、劉彥呈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擎亞有限公司、劉彥呈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拓雅有限公司、劉彥呈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拓雅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曜源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晴境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劉彥呈背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晴境有限公司、劉彥呈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持有被告伊果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劉彥呈背書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伊果有限公司、劉彥呈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持有被告擎亞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劉彥呈背書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擎亞有限公司、劉彥呈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原告持有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劉彥呈背書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拓雅有限公司、劉彥呈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原告持有被告拓雅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拓雅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原告持有被告曜源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曜源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1件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晴境有限公司、伊果有限公司、擎亞有限公司、拓雅有限公司、曜源實業有限公司、劉彥呈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七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034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合 計 57,63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發票日      │  金額    │退票日暨    │付款人                      │  票號    │
│    │                │      │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
│1   │晴境有限公司    │劉彥呈│106年3月12日│486,000元 │106年3月1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NKA0000000│
├──┼────────┼───┼──────┼─────┼──────┼──────────────┼─────┤
│2   │晴境有限公司    │劉彥呈│106年4月20日│485,200元 │106年5月4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NKA0000000│
├──┼────────┼───┼──────┼─────┼──────┼──────────────┼─────┤
│3   │伊果有限公司    │劉彥呈│106年4月30日│500,000元 │106年5月4日 │玉山銀行營業部              │ CA0000000│
├──┼────────┼───┼──────┼─────┼──────┼──────────────┼─────┤
│4   │伊果有限公司    │劉彥呈│106年5月25日│650,000元 │106年5月25日│玉山銀行營業部              │ CA0000000│
├──┼────────┼───┼──────┼─────┼──────┼──────────────┼─────┤
│5   │伊果有限公司    │劉彥呈│106年5月30日│878,050元 │106年6月14日│玉山銀行營業部              │ CA0000000│
├──┼────────┼───┼──────┼─────┼──────┼──────────────┼─────┤
│6   │擎亞有限公司    │劉彥呈│106年5月23日│180,000元 │106年5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        │ DR0000000│
├──┼────────┼───┼──────┼─────┼──────┼──────────────┼─────┤
│7   │拓雅有限公司    │劉彥呈│106年5月30日│392,000元 │106年5月31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    │DPA0000000│
├──┼────────┼───┼──────┼─────┼──────┼──────────────┼─────┤
│8   │拓雅有限公司    │劉彥呈│106年6月8日 │480,000元 │106年6月14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    │DPA0000000│
├──┼────────┼───┼──────┼─────┼──────┼──────────────┼─────┤
│9   │拓雅有限公司    │劉彥呈│106年6月15日│572,000元 │106年6月15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    │DPA0000000│
├──┼────────┼───┼──────┼─────┼──────┼──────────────┼─────┤
│10  │拓雅有限公司    │無    │106年6月30日│603,000元 │106年6月3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    │DPA0000000│
├──┼────────┼───┼──────┼─────┼──────┼──────────────┼─────┤
│11  │曜源實業有限公司│無    │106年5月7日 │425,000元 │106年5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 AH0000000│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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