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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葉藍鸚

  • 原告
    郭禮勳
  • 被告
    江秀捷即六六大順彩券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051號原   告 郭禮勳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江秀捷即六六大順彩券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提出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謄空遷讓返還原告暨郭林初旭、郭宏基、郭秀慧、郭雅慧、郭宏及郭宏志,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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