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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歐青山
被告
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北補字第6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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