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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79號

原告
國靖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錨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告
亞歷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金屬用品(下稱系爭貨品),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1,538 元,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538 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868元合 計 33,868元┌──┬───────┬─────┬───────┬──────┬─────┐│編號│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1 │106年3月29日 │1,103846元│106年3月29日 │106年3月29日│KN0000000 │├──┼───────┼─────┼───────┼──────┼─────┤│2 │106年4月29日 │1,103846元│106年5月2日 │106年5月2日 │KN0000000 │├──┼───────┼─────┼───────┼──────┼─────┤│3 │106年5月29日 │1,103846元│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KN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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