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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0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190號

原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謝孟堅
被告
撰美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香蓮
代理人
徐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到期之保全服務費。兩造所簽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25條訴訟管轄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7539號支付命令卷第8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兩造既合意因系統全保全服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調解程序之進行,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本件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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