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04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高啟崇
- 被告
- 英耀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沂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46萬8560元,編號HA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560元,及自106 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2 頁)。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46萬8560元,及自退票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