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2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TOSHIBA ES-305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機號CML139716壹臺(含列印、掃描、傳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沖本一德,嗣於106 年9 月1 日變更為伏谷清,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TOSHIBA ES-305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機號CML139716 壹臺(含列印、掃描、傳真),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號碼00000000000000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06 年5 月起發生不履行票據責任情事,且於106 年5 月19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如發生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之情形時,原告得無庸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故被告顯已構成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因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對原告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返租賃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TOSHIBA ES-305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機號 CML139716乙臺(含列印、掃描、傳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附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紀錄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第7 頁至第8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TOSHIBA ES-305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機號CML139716 乙臺(含列印、掃描、傳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