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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3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被   告  園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民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3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壹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貳仟貳佰壹拾壹元,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伍佰伍拾參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所共同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3份(下稱3份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均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分別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彩色影印機3台,並分別 簽立3份租約(下稱系爭3份租約),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租賃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每月新臺幣(下同)2,980元之租金,並依影印 張數付費予原告互盛公司,簽約後原告震旦公司即依約將本件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占有。詎被告自105 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震旦公司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聯源公司於函到3日內支付租金。而被告積欠租 金既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縱認契約終止之效力有問題,但原告亦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日。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而3份契約租賃期 間均為60期,經以押金抵充後,尚有42期、43期、43期未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00元之違約金(2,980元× 〈42+43+43〉=381,400元)。 (二)被告與原告互盛公司於3份系爭契約內,均約定由原告互 盛公司提供租賃標的物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詎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而依3份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租約終止前之計張費共12,852元(5665+4116+3071=12852),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費之基本費共52,000元(16800+17600+17600=52000)。被告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 由其負責人即被告許志民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8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6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震旦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震旦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 金之情事,經原告震旦公司於106年1月24日掛號寄送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該存證信函送達被 告公司處所(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逾期亦未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均於106年1月 27日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就3份系爭租約所給付之押 金均足以抵扣未繳之租今至租約終止日(見本院卷第11至13日)。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查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租期長達5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 將近2/3,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為381,440元,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 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2,980 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 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份系爭契約剩 餘期數平均為42.5期,以每期2,980元之30/69計算,共計 165,196元(計算式:2,980元×30/69×42.5×3=165,196 元,元以下4捨5入)。 3.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165,196元,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更請求按年 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二)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1.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積欠租賃標的物計張費用共12,852元、,復經其掛號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 償,被告逾期未清償等情,業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存證信函為證,自堪信原告互盛公司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8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等情,惟衡酌兩造實際履約情況、原告互盛公司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互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以觀,認被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4,400元(即計張基本費用6倍,800元×6倍×3 =14,400元)為適當,又核該違約金之性質,乃損害賠償總額之定,已如前述,就該違約金14,400元,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更請求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震旦公司、 互盛公司請求被告許志民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1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互盛公司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5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繳租金12,852元+違約金14,400元=27,252元),及其中 12,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2086元由被│ │ │ │告負擔,餘2764元,│ │ │ │分別由原告震旦公司│ │ │ │負擔2211元,由互盛│ │ │ │公司負擔553元。 │ ├──────┼────────┼─────────┤ │合 計│ 4,85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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