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06號 原 告 恩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被 告 台灣康騰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川嫻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委託原告開發CEN EXPRESS專案系統(下稱系爭專案),雙方約定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95,300元,原告依約完成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之約定事項內容,且系爭專案已於104年9月14日前將「CEN Express」APP(下稱系爭APP)交付被告使用並完成 系統上線,嗣後原告依兩造約定之請款程序於105年6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發票並向國稅局申報該項支出,但拒絕支付款項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專案費用並請求被告自收受催告時即106年2月2日起 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00元, 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報價單內容,提出正常可堪使用之APP程式,應先行負擔舉證責任;關於原告於105年6 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乙情,係被告後端會計人員不明瞭前端開發程式之狀況,因此誤將原告之發票送交國稅局申報該款支出,此為被告公司人員並未保持聯繫所造成之疏失,並不因此代表被告同意原告已經依約交付APP程式,被告公司 承辦人員發現上開情事後,也再三要求原告必須提出「發票折讓單」,俾利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無此支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委託原告開發系爭專案,雙方約定費用為195,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專案,而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專案,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將原告開立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該項支出,系爭專案業已完成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此係行政人員之疏失所致等語,經查,以發票向國稅局申報費用之支出,係屬公司之稅務問題,與系爭專案是否完成並無確實之必然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㈢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專案,其產品規格及型號為:「1、APP(Android、ios):(1)連結公司網站(Web)、(2)接 收推播功能。2、網站(Web):(1)首頁(輪播Banner、 最新消息)、(2)會員專區、(3)加入會員、(4)會員 登入、(5)文獻資料庫、(6)內部站內搜尋。3、後端管 理:(1)基本功能維護、(2)文獻資料庫、(3)業務需 求、(4)最新消息維護、(5)輪播Banner(Web)、(6)使用者權限設定、(7)推播發送功能、(8)主機代管一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固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系爭APP程式後台最新消息上架紀 錄截圖、系爭APP程式後台文章管理紀錄截圖、系爭APP第一期與第二期關連性說明、第二期報價單等件影本,證明其業已完成系爭專案內容。惟查,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人員馮富群於104年9月14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固提及「APP已上 線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APP上線」與原告 提供之產品是否符合系爭專案之內容,並無必然之關連,是該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專案內容。且馮富祥於電子郵件之附件中亦列舉包括:Article Center欠缺「註冊連結」、新增文章卻無法從android手機看到、文章難 以上架、Hot topic欠缺更新標準、熱門關鍵字搜尋無法將 搜尋次數起多者排名越前面、科別沒有排名文章沒有說明No、有列入排名的文章若未加入會員無法觀看、後端無法編輯Editor's文章等,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對此原告雖提出104年9月23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證明其業已配合調整前揭功能(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修正內容僅屬單方內容,並未經被告確認等語,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是原告所提之前揭電子郵件及附件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專案內容。另原告提出之系爭APP程式後台最新消息上架紀錄截圖、系爭APP程式後台文章管理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1、62頁),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而原告所提之第二期報價單(見本卷第38頁),亦與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專案工作無涉,至原告所提之其他電子郵件內容,亦未見被告承認系爭APP具備系爭專案內容,是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專 案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300元,及 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