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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 原告
    DUONG VAN HIEU
  • 被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87號原   告 DUONG VAN HIEU(楊文孝) 訴訟代理人 朱縣俊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蔡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8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 知義務」、到期日未載明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尚有11萬8,800元之債權 存在,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8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895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由第三人東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被告,作為借款融資之條件。另有被告所簽具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其上之簽名樣式皆與原告護照及本票簽名樣式相同,又該借據切結書載明「…由本人簽署本票一式三份,每份面額11萬8,800元交給債權人」,並有當地律師見證 簽章,足證原告確實曾簽發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被告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 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13895號卷宗,應認為真實。㈡原告當庭承認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被告所提借據切結書、領款證明都是原告所簽(筆錄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又原告所提護照正本及簽名(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與被告所提出之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相符,與原告於106年 10月31日當庭書寫「「DUONG VAN HIEU」10遍(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為相同,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伊根本沒有拿錢,越南仲介要原告簽立借款單才能辦理出國手續云云(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惟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執票人即被告已證明系爭本票 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無因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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