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周美雲
- 當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34號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妘 蕭瑛華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次按土地增值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項所規定。復按「四、 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承受價額÷(1+徵收率5%)× 徵收率5%」,為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所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被告與訴外人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稱全球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高雄地院104司執字第140331號),經拍賣全球公司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157建號等24筆房屋於106年3月16日拍定,原告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6年6月12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1060501263號函通報( 原告收文日106年6月13日),始知本件拍賣未通報原告依法核課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旋於106年6月16日以南區國稅臺東服管字第1060361773號函請高雄地院依稅捐稽法第6條 第3項規定,就建物部分代為扣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3萬 9,238元,案經高雄地院106年6月22日雄院和104司執溫字第 140331號函復106年6月12日實行分配,礙難辦理代為扣繳營業稅,致拍定後應課徵之營業稅款23萬9,238元未獲扣繳分配, 而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分配表領取681萬3,317元,顯溢領分配款23萬9,238元。本件經於106年6月28日南區國稅 臺東服管字第1060361921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返還溢領分配款23萬9,238元,函文送達日期為106年6月30日,惟被告以 106年7月20日合資管字第1060002266號函復:「有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貴分局來函要求本公司逕為退還乙事,歉難照辦…」,因被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238元,並自 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願意負擔稅款,請求調解,因原告內部作業關係使被告多付利息及裁判費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稅捐稽徵法第6條、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106年5月8日104年司執溫字第 14033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6年6月12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106050126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6月16日南區國稅臺東服管字第106036177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2日雄院和104司執溫字第140331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6月28日南區國稅 臺東服管字第1060361921號函(含送達證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合資管字第106000226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筆錄見本院卷29頁),應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南區國 稅臺東服管字第1060361921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退還溢領之營業稅款(函文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自收受該函文15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9,238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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