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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66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66號

原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告
碁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被告應支付原告運費,原告嗣已依約完成宅配運送服務,詎被告積欠105年8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5日止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1,885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51,885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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