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14號 原 告 龍翔國際有機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筠希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范筠希為原告龍翔國際有機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凱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范筠希,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691006480號函及原告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則蔡凱翔之代理權即已消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范筠希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范筠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