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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宜娟李宜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1號

原告
鼎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翠花
被告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尚能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00○0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執有被告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能所簽發,並經被告林尚能背書,付款人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000,000元   │106.08.31   │    106.08.31       │A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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