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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余明芬
被告
英耀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紀錄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3 至 4頁)。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270 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萬7730元合 計 2萬77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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