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5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余明芬 被 告 英耀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紀錄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3 至 4頁)。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270 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7730元 合 計 2萬7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