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63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周政寬 被 告 英耀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沂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1人公司,董事林沂鋒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解散被告公司並由其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頁),林沂鋒自得於職務範圍 內代表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仁愛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670元、477,45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763,12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63,120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提示日 │ │ │ │臺幣) │ │ │ ├──┼─────┼──────┼───────┼───────┤ │1 │HA0000000 │285,670元 │106年7月1日 │106年7月1日 │ ├──┼─────┼──────┼───────┼───────┤ │2 │HA0000000 │477,450元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 ├──┴─────┼──────┴───────┴───────┤ │ 合 計 │ 763,120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合 計 8,3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