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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6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
意識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依據公司法於公司經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106 年8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6512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經算完結,有該院106 年11月24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2129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

二、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00號(見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付│
│          │          │(新臺幣)│          │款日即利息│
│          │          │        │          │起算日    │
├─────┼─────┼────┼─────┼─────┤
│BD0000000 │意識空間設│178,500 │106.7.31  │106.7.31  │
│          │計有限公司│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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