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6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意識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依據公司法於公司經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106 年8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76512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及經算完結,有該院106 年11月24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2129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 二、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00號(見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5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發票日 │支票提示付│ │ │ │(新臺幣)│ │款日即利息│ │ │ │ │ │起算日 │ ├─────┼─────┼────┼─────┼─────┤ │BD0000000 │意識空間設│178,500 │106.7.31 │106.7.31 │ │ │計有限公司│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