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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98號

原告
方荃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董博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2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主張被告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被告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81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前因欲買車輛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與自稱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訴外人朱惟辰接洽,原告於106年2月間與朱惟辰於豐原市圓環東路甜心7-11便利商店內,只有簽立一張貸款申請書,朱惟辰告知原告要簽立申請書才能送審,並要求原告在空白紙上簽立名字,其它資料如存摺、身份證影本都是用通訊軟體傳給朱惟辰,原告並未授權朱惟辰刻印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皆為偽造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6年2月1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2012年份中華汽車COLD PLUS車號:0000-00號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經訴外人朱惟辰陳述,原告所有對保文件皆為原告所親簽,並已向原告詳述合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方荃」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與原告於106年11月7日當庭書寫「方荃」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0頁)及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107年4月9日合議休庭聲請延期狀(見本院卷第49頁)所簽名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幾近一致,應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證人朱惟辰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於106年2月11日於豐原市圓環東路甜心7-11便利商店為正式對保程序,因為原告沒有帶印章,伊說幫原告刻印章,原告有同意,當天原告除了簽立系爭本票,還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前因原告需要貸款44萬元,而貸款申請書有時效問題,大約於同年2月8日伊先幫原告送件過,並經電話照會確定是原告本人欲申請貸款,後因沒有過件,伊向原告要了營利登記,增加原告財力後,向公司增貸款,被告確定願意貸款給原告後,才有前述豐原甜心門市之對保動作,並非原告所述只有簽立一張貸款申請書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原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朱惟辰偽造系爭本票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4日作成106年度偵字第3112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2日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29號偵察卷宗可稽(台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1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台中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綜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合 計 5,81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9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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