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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育慧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葉冬梅,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變更為張清德,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上訴人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即黃葉冬梅、黃宗宏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億零七百萬元、一億九千三百萬元,由宏信公司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伊,以作為清償該借款及加強債權確保之用。嗣宏信公司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伊就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後,尚欠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未為清償。伊將系爭支票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宏信公司連帶給付五千八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三元並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宏信公司給付部分,已判決宏信公司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保證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質權之用,並非轉讓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作為備償保證之用等情,且公司不得為保證,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宏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黃葉冬梅、黃宗宏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宏信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經由上訴人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清償前述借款及加強債權確保之用,授權被上訴人於前開債務屆期未清償時,被上訴人得填載發票日提示兌現,有放款借據、約定書、承諾書及系爭支票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性質上屬於隱存保證之背書。而前述借據、約定書、承諾書及系爭支票均無設定質權之約定或記載,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設定質權之合意,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辯稱係因設定質權而交付系爭支票云云,自無足採。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公司以保證為目的,而於支票上所為之背書,應屬有效,並不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公司為保證之規定。至被上訴人是否允許宏信公司就其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延期清償,與上訴人應負之背書責任無涉。上訴人既基於隱存保證之背書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無背書不連續情形,又無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禁止公司為保證之規定,自難謂被上訴人係惡意及以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應負背書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本息,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又票據之背書,與民法所稱保證,其性質不同,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範圍,其在票據上背書,即應照票據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以公司名義為背書,系爭支票背面又無其他任何記載(見一審北簡字卷第七頁),縱令有隱存保證背書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仍無解其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隱存保證之背書,而非以轉讓票據之意思而背書,無本院前開判例及決議意旨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宏信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等規定為抗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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