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更一字第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胡志泰
- 原告
- 楊翠娟
- 原告
- 前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吳育胤律師
- 被告
- 金嚴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傑
- 被告
- 張鵬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本庭104年度花簡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發回更審,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莨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鵬持被告金嚴興與林聖傑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252389,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張鵬並持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8715號分案受理,並併案於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817號原告與金嚴興之執行程序中,致原告是否能就執行所得全部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本件被告金嚴興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宣告金嚴興簽發票據應經輔助人林聖傑之同意,有該裁定附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350號卷(見該案第50頁)可按。被告金嚴興之本件訴訟行為,已得林聖傑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金嚴興自能合法有效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張鵬日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由被告金嚴興與林聖傑共同簽發,然被告金嚴興因有精神障礙與其他心智缺陷,認知功能減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業於103年9月22日經 鈞院宣告輔助生效,而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系爭本票則係於103年11月18日作成,是被告金嚴興與林聖傑共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時,被告金嚴興已為受輔助人,稽諸上開說明,被告金嚴興所為之發票行為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8條、民法第78條,需經輔助人事先允許始可。惟斯時金嚴興之輔助人林聖傑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則林聖傑於此情形中得否行使輔助人之同意權,殊值疑問。蓋受輔助人與輔助人同負連帶責任,如票據債權人僅向受輔助人求償者(如本件情形),即與輔助人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相似,為保障受輔助人之權益,避免道德風險,應認為於此情形中,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規定,林聖傑不得允許被告金嚴興與自己共同簽發票據。從而,縱林聖傑曾允許被告金嚴興簽發系爭本票,其允許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張鵬持有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252389,發票日:103年11月18日),對被告金嚴興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張鵬則以:我幫林聖傑處理債務以及林聖傑向我借貸金錢去還給他債權人,我把幫林聖傑收回來的借據都還給林聖傑,所以金嚴興與林聖傑才簽發這張本票。被告金嚴興則以:林聖傑確實有欠張鵬的錢,也有跟原告借錢,金嚴興確實有簽發這張本票給張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乃被告金嚴興與林聖傑共同簽發,本院家事法庭雖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宣告金嚴興簽發票據應經輔助人林聖傑之同意,然被告金嚴興與林聖傑為父子關係,證人林聖傑於審理時證稱:「(你爸爸簽名是經過你同意?)我在旁邊,我爸爸簽名時,我爸爸自己同意簽名,也經過我同意」(本院卷第47頁背面),則系爭本票於形式上已合法生效。被告金嚴興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原告主張為保障受輔助人之權益,避免道德風險,應認為於此情形中,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規定,林聖傑不得允許被告金嚴興與自己共同簽發票據,縱林聖傑曾允許被告金嚴興簽發系爭本票,其允許亦屬無效云云,然林聖傑並非受讓被告金嚴興之財產,自無民法第1102條之適用。況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其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將財產贈與他人等,當可自行為之(依民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第1094、1099、1099之1、1101條規定),身為父親之被告金嚴興為擔保兒子即林聖傑之債務,而與林聖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實乃人情之常,難認有何可咎責之處,縱事後執票人是否執行被告金嚴興之財產,應由被告金嚴興或林聖傑如何分擔,斯乃另一問題,應不影響被告金嚴興簽發系爭本票已得林聖傑之同意而有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金嚴興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被告金嚴興得林聖傑之同意而簽發,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金嚴興之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