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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告
謝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原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以臺北市中山區為付款地(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6 月10日,到期日為103 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岳霖律師,並經其於105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日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152 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公司印文,其左上及左下角直角邊界甚為尖銳,與原告留存於臺北市政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其左上及左下角之直角邊界甚為圓滑,明顯不同,此情顯非因蓋印方式不同而偶然發生,而係訴外人即時任原告之清算人王縉帛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與他人謀議使用非原告所有之印章,倒填發票日所簽發,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復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此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證人王縉帛所述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與事實不符,證人王縉帛係於出售房屋後始簽發系爭本票,依照交易常理,原告公司根本無義務花錢裝修業出售他人之房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執有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0152 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03 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及自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證人王縉帛當初跟被告借錢開立系爭本票是要去處理原告公司名下房子完成買賣,原告公司是證人王縉帛家族公司,他們也同意證人王縉帛當清算人,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權利正當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乃證人王縉帛所簽發,業經證人王縉帛於106 年6 月15日在庭證陳(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又證人王縉帛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209 號裁定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8頁),則系爭本票發票日103 年6 月10日(本院卷第16頁),乃證人王縉帛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期間,證人王縉帛自有權代理原告刻印並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業載明原告公司名稱,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王縉帛為掏空公司資產,與他人謀議使用非原告所有之印章,倒填發票日所簽發云云,然王縉帛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原告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並載明原告公司名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被告稱證人王縉帛開立系爭本票跟被告借錢是要處理原告公司名下房子以完成買賣等情,而證人王縉帛於106 年6 月15日在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證人開的,印章是證人蓋的,這個印章是有向臺北市政府登記,是證人成為原告公司清算人之後,代表原告公司重新刻的,再去臺北市政府登記,證人賣了房子給訴外人朱運平,賣給他準備以後裝修用,跟被告借錢開系爭本票給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查被告所述開立系爭之本票原因,與證人王縉帛在庭證述原因不相同,然均為向被告借錢而開立系爭本票,復如前述,證人王縉帛係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期間,於103 年6 月10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證人王縉帛屬有權代理,足認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自應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證人王縉帛於擔任原告公司清算人期間合法代理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合 計 6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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