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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被告
謝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北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2661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原告即應負擔該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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