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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0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3024號

原告
呂泓毅
被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4月16日、到期日為104年2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6,48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主張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被告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虞,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偽造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所提機車買賣契約書與買回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原告簽發,時間久遠已記憶模糊,且上開契約書上並無日期。原告於101年時向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下稱系爭機車),價金6萬多元,原告向被告貸款,分12期繳納,請被告代為支付價金與機車行。原告有簽訂機車買賣契約書,對於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匯入5萬7,000元至原告帳戶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6月向被告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已清償完畢。嗣原告於103年4月16日至18日間以系爭機車與被告簽訂售後買回合約書,原告將系爭機車以價值6萬元出賣予被告,手續費3,000元,故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匯入5萬7,000元至原告帳戶,其中10元為匯費,並約定原告以12期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期5,540元,總計6萬6,480元買回系爭機車,並簽訂售後買回合約書、機車買賣契約書,並於103年4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詎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遂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3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呂泓毅」簽名與原告起訴狀具名所填載之「呂泓毅」簽名互為比對勾稽,其運筆、運轉方式幾近一致,足證系爭本票為同一人即原告所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售後買回合約書、機車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呂泓毅」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頁及第22至24頁),與原告於107年3月27日當庭書寫「呂泓毅」20遍」(見本院卷第21頁),及原告於107年3月6日於起訴狀上(見本院卷第3頁)所簽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幾近一致,應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匯入5萬7,0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在桃園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76號侵占案件於104年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有在2、3年前購買953-LGH機車,第一次買時有繳清,...我確實有以機車和融資公司再借一次錢,...二次行銷借錢時我有要還錢之意(見桃園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1至22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又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就103年之借款有清償之事實。綜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02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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