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0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鈴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何騰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鈴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彩色數位印表機、自動送稿機、鐵桌、連接介面及傳真組件。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鈴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附表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彩色數位印表機、自動送稿機、鐵桌、連接介面及傳真組件(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起至119 年7 月31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原告金儀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購買影印紙和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1-2 、4-13期租金及原告金儀公司第1-2 、4-13期計張費用,經原告迭催未理,本約即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計8 萬9300元;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計張費用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總計2 萬8325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何騰翔,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