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4號原 告 莊志仁即泰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魏基鐘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兩造簽訂之租船合約第陸條約定,若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 5,760元,嗣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47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被告因承攬施作澳底漁港北測礁岩區導航燈標設置工程,向原告租用工作船隻泰因6號平台船,兩造並於105年9 月26日簽訂租船合約,約定租期自105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1 月20日,每月租金52萬5,000元,被告於簽約時簽發到期日105年9月25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做為履約及還船之保證,被告於105年9月30日簽發到期日為105年10月25日 、面額為52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105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之第1個月租金。原告於被告105年9月30日付款前 已交付系爭平台船予被告,被告遲至105年10月26日將系爭船 隻拖至施工地點,當時系爭船隻泰因6號並無被告所稱傾斜進 水情事,係因施工地點水深不足、暗藏礁石,被告未避免夜間施工,致被告施工時損壞泰因6號平台船,船隻因而進水,原 告為讓被告施工順利迅即派員修復,然因被告使用無合格船員、且非合格拖船之漁船拖航泰因6號平台船出港作業且仍無法 克服施工地點水深不足、暗藏礁石之不利施工因素,致損壞系爭船隻棒錨(棒錨係平台船於海上作業時用以插入海床,將船隻固定於海面上),經原告委請弘偉海事工程行估算泰因6號 維修所需費用為13萬6,470元。被告使用泰因6號船隻至105年 11月20日,應依合約支付原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 日租金金額14萬7,000元、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租金 金額42萬元,合計租船費56萬7,000元,及維修費用13萬6,4 70元,總計70萬3,470元。被告於105年10月5日指派工地主任 黃明華為工地負責人之前,已與原告聯繫,被告負責人知悉向原告租用泰因6號平台船需要簽合約及交付保證票,並依合約 約定於船隻動員前派員登船查看確認泰因6號為正常堪用之狀 態並符合工程需求。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已先支付1個月租金 支票52萬5,000元。依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之系 爭工程公共工程105年8月23日監造報表可知,預定完工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故被告不能遲至105年10月25日始向原告租用船隻。依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之系爭工程材料設備工作紀錄,系爭船隻確曾於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6日進場施作,並於105年11月18日因被告未準備 合格船員及合格船舶使用漁船拖航出港作業所致船隻破損無法繼續使用。被告一貫由工地主任或第三人代為處理合約後,再以非被告公司授權或簽約為由,否認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認為其協力廠商之湯崇傑,以國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船舶租用合約,所用印章與原證1契約相同,被證2被告致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附件暨被證3切結書印文與原證印文相 同,又黃明華受雇被告擔任被告之工地負責人,足使原告相信黃明華係受被告之委任,而由黃明華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澳底漁港契約設計圖說第7頁、第10頁可證系爭工程平台船施工地點為岩盤斜坡部 分地區水深不足,並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本 合約施工位置該處夜間照明不良且部分地區水深不足,為避免危險,甲方(即被告)應避免於夜間施工,然被告仍於106年10 月27日夜間施工,於北側礁岩區將棒錨定位後開始漏水,又參原證10至12之照片可知於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7日系爭船隻並無被告辯稱船柱彎曲、傾斜進水導致無法使用情事。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船費13萬6,470元 、租船費56萬7,000元,合計70萬3,4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470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稱原證1合約書係由被告公司黃明華所簽 訂,然黃明華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授權擅自與他人締約,有黃明華於105年12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足證原告公司與黃 明華簽約時,明知黃明華未獲被告公司授權。參諸原告所提原證9,證人陳麒鵠所稱105年9月30日傳給被告負責人之簡訊內 容記載「李老闆你好,今天有收到貴公司寄來的525000元支票,沒有收到貴公司用印的合約及保證票,這部分請你再確認一下」,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6日簽訂合約,顯然與所提出證人陳麒鵠之簡訊內容時間不符。另該原證9之簡訊被告負 責人並未看過。被告前因辦理「澳底漁港北側礁岩導航燈設置工程」將部分工程委由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訴外人湯崇傑次承攬,原告原係與湯崇傑接洽,因湯崇傑於105年9月下旬告知被告公司其向原告洽租1000T平台船,因原告要求湯崇傑需先行 支付租金,然湯崇傑一時資金周轉困難,故請被告協助先行開票代付10月底進場之租金52萬5000元,日後再從其工程款內扣還,被告乃開立原證8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之支票,並於開立後依湯崇傑告知之電子信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支票影本掃描告知原告確認,其後,被告再依湯崇傑指示寄送至原告,故原證8之支票係被告代湯崇傑預先支付原告105年10月25日至105年 11月24日之租金。被告依湯崇傑請求開立原證8之支票予原告 後未久,湯崇傑即未進場施作,被告囿於工期壓力將黃明華調派至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黃明華於105年10月5日到職,又一時覓船不易,被告負責人憶起曾代湯崇傑支付原告105年10 月底之船舶租金,是乃請黃明華與原告聯繫,請原告於105年 10月25日提供船舶與被告使用,故被告係於105年10月25日始 向原告承租船舶。因原告有收受被告代付之原證8支票,自應 開立發票予被告,是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原證14之105年10月 31日金額52萬5000元之發票,惟被告會計人員僅核對發票金額與支票金額無誤即收受發票,並未特別注意備註欄記載「9/25~10/24」,且發票品名僅記載「機具使用費」,品名及備註 欄均未記載租金等文字。又原告所提原證14之105年10月31日 14萬7000元發票,被告並未見過該紙發票,亦未收受該紙發票,且經被告查詢亦無此張發票之申報資料。依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106年10月12日函覆檢送之材料設備工作紀 錄上載105年11月18日泰因六號即破損無法使用。參諸新北市 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106年10月12日所檢附之「材料設 備工作記錄」,及依施工日誌可知,105年11月7日及105年11 月12日仍有進行施作,原告所稱棒錨損壞1隻係105年11月12日因返潮海流過大之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105年11月6日使用漁船拖運並未有對於系爭船隻造成損壞之情事,平台船無法使用係因原告所提供之平台船過於老舊,故於105年10月27 日出海作業即發生船體鏽蝕孔洞漏水之情事,原告雖於105年 10月28日請湯崇傑進行船體修繕作業,並告稱漏水已修好,然因船體過於老舊,縱原告修補後,於105年11月18日仍因船體 老舊破損無法使用。足證原告顯然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是原告對於船舶漏水之瑕疵本即有修繕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修船費用,為無理由。又原證1合約書並非被告公司授 權簽訂,原告無修繕責任,且被告並無使用不當,系爭船隻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1.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承攬「澳底漁港北側礁岩區導航燈標設置工程」,於105年6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決標日起15日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0日曆天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於106年8月16日以新北漁工字第1063330718號函檢送之澳底漁港北側礁岩區導航燈標設置工程契約書外放) 2.原證1之105年9月26日合約書約定被告施作澳底漁港北側 礁岩區導航燈標設置工程,被告向原告租用工作船隻泰因6號,租期自105年9月25日起算,經過30日曆天計為1個月,含稅總價52萬5,000元(1月單價50萬元,稅金5%2萬 5,000元)。如租期超出1個月後被告仍需續租時,每日曆天租金為2萬元(未稅)。動員及復員由被告自行調派並 負擔相關費用,被告須以合格船隻拖航泰因6號,動員地 點為新北市八里區龍形碼頭,復員地點為新北市淡水第2 漁港船渠或動員地(復員前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應於船隻動員前派員登船查看確認泰因6號為正常堪用之狀態 並符合工程需求。泰因6號復員到達日為租期結束日。被 告須於105年9月30日前支付租全額。如有延長租用日數,原告於當月月底依延長追加日曆天數向被告辦理請款,票期為請款日起1個月。(原證1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3.被告所簽發、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為105年10月25 日、受款人為原告,金額52萬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該 支票已兌現,被告已給付1個月之租金予原告(電子郵件 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5及66頁)。 4.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5年9月25日、到期日105年9月25日、面額300萬元本票乙紙(原證2本票見本院卷第10頁)。 5.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泰因6號返還原告(原告起訴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106年3月16日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頁見本院卷第41頁)。 6.依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檢送之「材料設備工作紀錄」記載:105年10月26日船籍資料送審核定(備註送 審核定);105年10月26日1,000噸平台船(泰因六號) 22:30分抵達澳底漁港(備註泰因六號以下皆以1,000噸平台船代稱);105年10月27日1,000噸平台船出港進行海上鑿除作業;105年11月18日廠商因1,000噸平台船(泰因六號)破損無法繼續使用,故調派另一台1,000噸級吊船進 廠,105年11月19日1,000噸平台船上架維修,機具整備至另一台1,000噸;105年12月26日因海氣象無法施作,廠商進行工區現場機具整備並將船機設備撤離澳底漁港(見本院卷第196頁)。 7.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以梧棲臨港郵局第20號函存證函通 知原告,主旨欄記載:「本公司前為辦理『澳底漁港北側礁岩導航燈設置工程』所需,租用貴公司所有1000T平台船,然因船體老舊破損無法使用,導致損失拖船費用計60萬元,請貴公司照價給付,並退還已支付之租金52.5萬元,共計112.5萬元以息爭訟。」說明欄記載:「有關本 公司為辦理旨揭工程,於105年9月25日經由國傑工程企業社代表人湯崇傑君轉介貴公司1000T平台船,然而本公司雇用興海營造於105年10月24-25日拖至定位,人員並於 105年10月26日就定位時,發現該平台船傾斜進水無法使 用,貴公司雖於105年10月27日起派專業人員登船修理, 但是由於船體老舊破損進水、繫船柱彎曲等,導致無法使用,本公司多次告知要求退還貴公司,然而貴公司置之不理,不得已本公司另僱大漢海事拖回,至此貴公司提供之1000T平台船根本不能使用,爰此,本公司要求返還已支付之租船費52.5萬元以及支付來回拖船費60萬元,合計 112.5萬元。本公司聲明,貴公司之平台船既不能使用 ,即已違反雙方約定之初衷,且本公之訂定相關契約圴公司印鑑為憑,其餘概不承認,故如貴公司於本存證信函通知後10日內未支付前揭損失費用,本公司不得已將依法求償。」(原證3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8.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2085號函存證函 通知被告,記載:「...政達公司梧棲臨港郵局第20號存 證信函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張冠李戴錯誤百出。雙方於105 年9月26日簽訂租船合約,由政達公司承租泰因6號工作船雙(298T,政達誤指為1000T),政達公司並依合約第 叁、四約定於船雙動員前派員登船查看確認泰因6號為正 常堪用之狀態並符合工桯需求後,先支付1個月租金52萬 5,000元。惟,政達公司遲至10月27日始將泰因6號拖至定位,且因施工地點水深不足、暗藏礁石致政達公司施工時損壞泰因6號船隻,船隻因而進水,本工程行為政達公司 施工順利迅即派員修復。然,政達公司先是使用無合格船員、且非合格拖船之漁船拖航泰因6號出港作業且仍無法 克服施工地點水深不足、暗藏礁石之不利施工因素,致損壞泰因6號棒錨。...特委請貴律師化函政達公司於函達5 日內給付下列修船費、租船費及營業損失等:(一)泰因6 號修船費157,760元。(二)檢附10月25日-31日金額147,000元、11月1日-20日金額420,000元泰因6號租金發票2張,請政達公司支付前述合計567,000元租船費...」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證4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延長租用日數租金56萬7,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租期自105年9月25日起算,原告於105年9月間將系爭平台船泰因6號在龍形碼頭交付被告云云。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於105年10月24日之前交付泰因6號與被告,辯稱租約自105年10月25日起算等語。 ⒉依原告所提原證1之105年9月26日合約書所載,固記載租 期自105年9月25日起算,經過30日曆天計為1個月,含稅 總價52萬5,000元(1月單價50萬元,稅金5%2萬5,000元),如租期超出1個月後被告仍需續租時,每日曆天租金為2萬元(未稅)。動員及復員由被告自行調派並負擔相關費用,被告須以合格船隻拖航泰因6號,動員地點為新北市 八里區龍形碼頭,復員地點為新北市淡水第2漁港船渠或 動員地(復員前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應於船隻動員前派員登船查看確認泰因6號為正常堪用之狀態並符合工程 需求。泰因6號復員到達日為租期結束日,被告須於105年9月30日前支付租全額,如有延長租用日數,原告於當月 月底依延長追加日曆天數向被告辦理請款,票期為請款日起1個月,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頁)。證人陳麒鵠即訴外人廣瑞營造有限公司技師於 106年4月24日到場證稱:伊於105年9月幫原告把船租給被告,契約書在9月份提供給湯崇傑轉給被告,105年10月12日黃明華以LINE向伊表示已用印完成,後來伊至基隆與黃明華完成合約,105年9月30日被告以電子郵件表示已寄出支票,黃明華於105年10月12日之後將本票與契約一起交 給伊,船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碼頭交給被告,一直到10月25日,被告工地主任黃明華有到龍形碼頭,於105年10月 26日一大早把船拖走,晚上到達澳底漁港,伊於105年10 月27日中午到澳底漁港,被告有將船出去海上作業等語(陳麒鵠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知原證1合約書內 容為原告事先印就,陳麒鵠於105年9月份提供原告尚未簽章之契約書予湯崇傑轉交被告,黃明華於105年9月12日表示用印完成,陳麒鵠於105年10月12日之後與黃明華完成 合約書之簽訂,然陳麒鵠未能明確敘明將系爭租賃物即泰因6號交付與被告之日期,亦未能敘明被告受領交付泰因6號者之姓名,尚難認原告於105年9月25日或105年10月24 日之前有交付交付系爭租賃物泰因6號與被告,此外,原 告未再舉證明,應認系爭契約之租期,自原告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泰因6號交付予被告之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算。原告將租賃標的物交付予被告之前,尚難認為租期開始計算,亦難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⒊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將系爭租賃標的物泰因6號返還原告(原告起訴狀第3頁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106年3月16日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頁見本院卷第41頁),則自原告 交付租賃標的物與被告之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被告 返還租賃標的物與原告之日即105年11月20日止,計27日 ,未逾30日曆天,而被告已給付1個月租金52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出1個月之延長租用日數租金,為無理由。 ⒋至被告抗辯原證1合約書為工地主任黃明華未經被告授權 擅自簽約云云,並提出被證3黃明華105年12月23日切結書(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聲請104年3月至105年1月擔任被告品管工程師之魏基鐘作證(魏基鐘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承攬澳底漁港北側礁岩區導航燈標設置工程所簽訂之105年6月29日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工期預計竣工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 事業管理處函檢送之澳底漁港北側礁岩區導航燈標設置工程契約書外放),填報日期105年8月23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105年7月6日開工,契約工期100天,預定完工日期105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並將原證1 租船合約書及船籍資料送審核(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函檢送本院之兩造合約書及船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被告既依與業主契約之約定,將原證1合 約書向業主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陳報,應認該合約書是黃明華經被告授權所簽訂,並將該合約書向業主陳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泰因6號必要修復費用7萬7,727元,為有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泰因6號因施工地點水深不足、暗藏 礁不而損壞,請求被告給付修船費13萬6,470元等語。被 告抗辯:平台船無法使用係因原告所提供之平台船過於老舊,於105年10月27日出海作業即發生船體鏽蝕孔洞漏水 之情事,原告雖於105年10月28日請湯崇傑進行船體修繕 作業,然因船體過於老舊,縱原告修補後,於105年11月 18日仍因船體老舊破損無法使用,105年11月12日因返潮 海流過大損壞棒錨1支,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⒉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因本合約施工位置 該處夜間照明不良且部分地區水深不足,為避免危險,甲方(即被告)應避免於夜間施工。」第2項約定:「如有 不良氣候或海象不佳時,甲方應避免施工並選擇暫時移至合適區內躲避風浪,以免損壞船隻。甲方不得據此扣抵租金。」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租用船隻期間,應 善盡妥善保管責任,如有損壞甲方應負責修復並負擔所有費用。」第7項約定:「泰因6號配有棒錨4隻,長度各為 7.5米、8.5米、11.5米、12.5米,如有損壞甲方應負責修復。」(見本院卷第7至8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船舶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泰因6號船於85年12月建造完成,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至105年11月發生損壞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10年耐用年數,現以13萬6,470 元修復,其中工資為7萬1,200元、零件為6萬5,270元,有原告提出之弘偉海事工程行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7 頁),據此,泰因6號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 之10分之1即6,527元(計算式:65,270÷10=6,527), 加上工資7萬1,200元,則泰因6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 7,72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泰因6號必要修復費 用7萬7,727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依原告減縮聲明後之金額計算) 第一審證人旅費 624元 合 計 8,3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