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6號
- 原告
- 張惠蘭
- 被告
- 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池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函暨所附變更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16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94年度執字第5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法院查封原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解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3,718元。惟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合法,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5711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效力,不具強制執行要件。被告以不具備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損失203,71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1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原執行名義係基於原告向被告購買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所積欠之房屋價款,則在被告取得執行案款203,718元範圍內,原告所積欠房屋價款債務在同一範圍內消滅,如原告不同意執行案款抵付房屋尾款,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並以本件答辯狀為抵銷意思表示,以被告應返還案款203,718元抵銷原告應付之房屋價款203,718元,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原告受讓第三人胡琤瑩承購被告所興建「摩天東帝市」編號E7棟14樓(即系爭房屋),尚積欠被告價金164,000元及代墊費33,060元未為給付為由,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203,718元,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24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及訪查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院95年2月14日94年度執字第5711號民事裁定可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固堪以認定。然查,兩造間有上述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款、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對被告所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尚有價金餘款未為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即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確屬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清償之金額,自難謂係不當得利。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若向第三人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免除原告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原告就此事實係提出被告於86年12月23日、88年3月22日、89年7月7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陳情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73、80頁),主張被告屢為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尾款,並表示逾期將解除契約,原告自知無力支付欠款,已告知經辦人員同意解約,系爭買賣契約已於86年12月23日解除,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支付價金。詎被告於88年5月27日逕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辦人員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原告已再告知依法解約,經辦人員遂建議由原告以書面通知,方便其向公司呈報結案,原告乃於88年6月10日回函通知被告經辦人員(陶課長),表明原告實無法依約繳交房地期款,若仍須繳納積欠之房地期款,請被告依約全數沒收已繳交之自備款等旨,此後被告未再來電騷擾,顯已免除原告之債務。然查被告確已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即難採信。又觀諸原告於88年6月10日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請求以沒收原告所繳交自備款之方式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然並未見被告表示同意,是兩造仍應依原契約履行。又原告固主張陶課長有表見代理之行為,然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請求陶課長向被告公司爭取不收取尾款,准駁與否,仍待被告公司處理,自難謂被告公司有向原告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價金債之關係並未消滅,被告價金債權確屬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清償之金額,自難謂係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3,7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