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8號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高婉容 陳偉玲 林義鈞 被 告 達利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8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顏邦傑,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上網對外公開招標「兒童新樂園自走電動屈臂式高空作業車採購」(案號:C05C00401,下稱系爭採購案),同年3月4日開標,決標日期為105年3月22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98,680元得標,雙方並於105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為決標次日起120日曆天(即105年3月23日至105年7月20日止)。嗣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交付系爭採購標的物,而原告於105年8月5日 辦理驗收,但驗收不合格,原告遂函請被告於105年9月3日 前完成改善,惟被告卻於105年8月10日突來函略稱「因產品設計上瑕疵無法改善,辦理解約程序,本公司並接受停權及契約規定相關罰則。」,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函復略以「本公司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解除全部契約,並因可歸責於被告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有因而增加費用,將依契約第17條第3款辦理後續作業」。嗣後,原 告於105年10月12日就系爭標的物即兒童新樂園自走電動屈 臂式高空作業車採購另行公告對外公開招標,同年10月21日由愷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愷力公司)得標(下稱第二次得標),採購金額為1,485,750元,愷力公司履約完畢完成交 付並驗收合格,而原告也已給付上開款項予愷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而解約,原告以重行招標方式完成履約,依據上述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重行招標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況被告在105年8月10日函旨中,也表明「接受契約規定相關罰則」。故原告在完成重行招標並交付價金後,即於106年5月25日發文限期請被告給付原告重行採購所增加之費用387,070元, 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並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略以: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參與原告對外招標「兒童新樂園自走電動屈臂式高空作業車採購」(案號C05C00401) ,以1,098,680元得標,復因供應商諦孚國際流通商號負責 人鄭雅惠及曾國聰以瑕疵品供應,經原告驗收不合格,被告與原告解約,並就供應商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已依法提出告訴,目前正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件被告與原告解約後,原告以105年8月19日北捷委管字第10533629600號函裁處被告違約依財務契約第14條處違約金1,099元。復於『105年8月26日北捷委管字第10533829200號函裁處被告 違約依財務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沒收履約保證金109,868 元,並停權一年。再於106年5月25日北捷委管字第10631941400號函裁處後案價高於原採購案,後增加之費用387,070元,責令被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然本案係屬行政行為,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理,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依法不合,且原告之預算金額為1,879,988元,扣除第二次得標 之金額1,485,750元,原告尚餘有394,238元之預算金所得,則以此扣除兩次得標之價差為7,168元,應以此作為原告得 請求之追償金。況當初第一次招標時有四家廠商參與競標,則被告解約後,原告仍可洽商第二順位之決標廠商承辦,價差亦僅59,320元,如此損失顯然低於重新招標增加之費用,原告重新招標已逾行政裁量權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財物採購案,係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105年2月24日上網招標公告,於同年3月4日開標,並由被告決標,兩造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總價為1,098,680元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就履約期間約定應於決標次日 起120天內將採購標的物送達臺北市市立兒童新樂園。被告 於105年7月21日交付系爭採購標的物,原告並於105年8月5 日辦理驗收,因驗收不合格,原告函請被告於105年9月3日 前完成改善,被告卻於105年8月10日來函略稱「因產品設計上瑕疵無法改善,辦理解約程序,本公司並接受停權及契約規定相關罰則。」。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函復略以「本公司依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解除全部契約,並因可歸責於被告依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有因而增加費用,將依契約第17條第3款辦理後續作業」。嗣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就系爭採購標的物即兒童新樂園自走電動屈臂式高空作業車採購另行公告對外公開招標,同年10月21日由愷力公司得標,採購金額為1,485,750元,愷力公司履約完畢完 成交付並驗收合格,而原告並已給付上開款項予愷力公司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案號C05C00401投標書、收據、投標須 知、規格說明書、詳細價目表、被告105年8月10日(105) 達字第1050001號函、原告105年8月19日北捷委管字第10533629600號函、案號C05C06225開標決標紀錄表、原告106年5 月25日北捷委管字第106319414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重行採購所增加之費用387,07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與被告締結本件財物契約,惟因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非行政機關,且其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給付目的及內容不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私法契約,而非公法契約,就有關被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爭議,自屬私權爭議,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第18條爭議處理第1項亦明定有關機關 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如未能達成協議,機關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處理之,是原告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因重新採購所增加之費用,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辯稱:本案係屬行政行為,原告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理,而不得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云云,自非可取。 ㈡、按「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採購之系爭標的物經 驗收不合格,經原告限期改善未果,被告自行於105年8月1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辦理解約程序,經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函覆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顯係屬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形。又系爭工作因被告違約,需重新招標,於105年10月21 日由愷力公司得標,嗣與該公司就系爭工作簽訂採購契約,合約總價為1,485,75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開標紀錄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48頁),堪認原告因重新招標而受有需多支出387,070元契約價金之損害(1,485,750-1,098, 680)。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之預算金額1,879,988元,扣除第二次得標之金額1,485,750元,原告尚餘有394,238元之預算金所得,則以此扣除兩次得標之價差為7,168元,應以此 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或原告應洽商當初第一次招標之第二順位之決標廠商承辦,價差亦僅59,320元云云,惟原告預算金額僅是其預定編列之估算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支出金額,被告辯稱應以此計算原告損失云云,並非有據;另被告辯稱原告應洽商第一次招標之第二順位廠商承辦採購案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原告於被告解除契約後, 本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解除之契約,故原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重新招標之方式另洽廠商承辦,並無違上開契約約定範疇,被告以原告未洽商第一次招標之第二順位廠商承辦採購案,損其利益云云,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給付重新採購所增加之費用387,07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