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25號原 告 戊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馨瑩 被 告 意識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32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意識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股東郭明川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本件 由清算人郭明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簽發,支票號碼為BD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市富邦銀行營業部,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6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