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56號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 000號14樓A 區房屋及頂樓冷卻水塔設備,租賃期間均自民國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租賃上開房屋部分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2,649 元,原告並給付相當於3 個月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997,947 元予被告;租賃上開冷卻水塔設備部分之租金為每月2,000 元,原告並給付相當於3 個月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6,000 元予被告。惟內政部於105 年7 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之授權,訂定「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第5 條規定房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不得逾2 個月,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之規定,逾此部分之押租金約定為無效。而兩造間就前揭租賃房屋及冷卻水塔設備所訂定之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關於押租金之約定均為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數額,已逾前揭內政部所公告押租金上限為相當於2 個月租金數額之規定,故兩造間超過此範圍之履約保證金約定無效,被告予以受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履約保證金共334,649 元(計算式:332,649 元+2,000 元=334,649 元)云云。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前揭房屋及冷卻水塔設備係作為營業辦公處所使用,並非供自住之用,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5 年5 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165274號之解釋函意旨,本件應無適用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 條規定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2 個月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前揭房屋及冷卻水塔設備,租賃期間均自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332,649 元及2,000 元,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相當於3 個月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各997,947 元及6,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數額逾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上限即2 個月租金數額之部分,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屬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範圍?經查,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擬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其目的係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故中央主管機關所擬定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規範定型化契約,且一方為處於經濟強勢地位之企業經營者,一方為較弱勢地位之消費者始有適用。惟原告與被告同屬經營事業之公司,無證據顯示原告一方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毫無磋商餘地,而有受壓迫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 頁、第15頁反面),亦可知原告承租前揭房屋及冷卻水塔設備係供其經營企業所需辦公處所之用,並非單純供自住使用,是其所為私法行為受政府介入保護之必要性,自不可與一般租屋自住且經濟實力與出租人相較屬弱勢一方之自然人等同而論。既然兩造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基於對等地位,各自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關於履約保證金以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數額計算之,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以,由系爭租賃契約締約當事人地位之對等性、承租人租賃使用之目的觀之,系爭租賃契約解釋上應非屬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範圍,方能衡平兼顧消費者權益保護與私法自治原則。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亦曾就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對象有如下解釋:「就承租人端而言,承租房屋之目的倘係作為銷售商品、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並非單純供自住使用,即無『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有該處105 年5 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1652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益徵系爭租賃契約實無適用內政部所定「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餘地。從而,原告以該「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押租金上限不得逾2 個月租金數額之規定,主張被告逾收履約保證金而有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無從適用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既然系爭租賃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為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數額,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該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2 個月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共334,64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