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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林樂萍

  •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44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 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王雅君即鼎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數位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書條款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震旦行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附表所示系爭租賃物並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並原告震旦行股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總計4 萬9600元,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積欠原告震旦行股公司總計8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廠牌 │ 機型 │ 品名 │ 機號 │ 數量 │ ├───┼───────┼────────┼────┼────┤ │ SHARP│ M-SH-ARM258 │ 數位影印機 │00000000│ 1 │ │ │ │(含雙面送稿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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