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范國華即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暨眾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怡然律師 被 告 美商三串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剩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捌拾玖元,餘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起陸續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委託原告為其辦理法律諮詢、商標申請及領證、專利程序事項等服務,原告依約提供相關專業服務後,被告截至105年12月9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7筆委任報酬,共計 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迄未償還,嗣經原告寄發電子 郵件函催被告給付,被告均不置理。又原告為對被告進行報酬催收,由原告之受雇律師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起訴日即 105年12月9日止,共計12個月,每月花費半小時,以該律師每小時服務費6,000元,每月催收之人事支出3,000元計算,則原告累計支出3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12=3萬6, 000元),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委任報酬12萬1,000元及催收支出3萬6,000元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103年12月17日起,暨其中2萬元自104年1月13日起,暨其中2 萬5,000元自104年2月4日起,暨其中1萬元自104年5月28日 起,暨其中4萬6,0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剩餘1萬5,000元 自10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起陸續委託原告辦理法律諮詢、商標申請及領證、專利程序事項等服務,被告截至105年12月9日止,尚積欠委任報酬共計12萬1,000元迄未償 還等情,業據提出催收電子郵件節本、審閱電子郵件節本、法律意見書電子郵件節本、商標領證電子郵件節本、專利權讓渡電子郵件節本、請求支付委任報酬請款單、分期還款協議會議紀錄及簡訊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6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103年12月17日起,暨其中2萬元自104年1月13日起,暨其中2萬5,000元自104年2月4日起, 暨其中1萬元自104年5月28日起,暨其中4萬6,0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剩餘1萬5,000元自10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為對被告進行報酬催收,計花費催收人事支出費用3萬6,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云云。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債務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本件被告係未給付各項委任報酬,非已給付部分委任報酬,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形,核與不完全給付規定並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0元 合 計 2,710元 附表 ┌───┬────────────┬─────┬─────┬─────┬─────┐ │編號 │ 案 由 │金 額 │契約成立日│契約完成日│帳單日 │ ├───┼────────────┼─────┼─────┼─────┼─────┤ │1 │VALIDITY GUARANTY審閱 │5,000元 │103.9.26 │103.9.29 │103.12.17 │ ├───┼────────────┼─────┼─────┼─────┼─────┤ │2 │MANUFACTURING CONTRACT等│2萬元 │103.11.27 │103.12.16 │104.1.13 │ │ │提供法律意見書 │ │ │ │ │ ├───┼────────────┼─────┼─────┼─────┼─────┤ │3 │審閱MOU WITH TCI等文件 │2萬5,000元│104.1.29 │104.2.2 │104.2.4 │ │ │ │ │ │ │ │ ├───┼────────────┼─────┼─────┼─────┼─────┤ │4 │審閱PATENT AGREEMENT文件│1萬元 │104.5.19 │104.5.22 │104.5.28 │ ├───┼────────────┼─────┼─────┼─────┼─────┤ │5 │商標領證費 I BRIGHT │2萬3,000元│103.4月間 │104.8.26 │104.9.1 │ ├───┼────────────┼─────┼─────┼─────┼─────┤ │6 │商標領證費 BRIGHT ENERGY│2萬3,000元│103.4月間 │104.8.26 │104.9.1 │ ├───┼────────────┼─────┼─────┼─────┼─────┤ │7 │專利權讓渡費 │1萬5,000元│104.7.23 │104.11.13 │104.11.24 │ ├───┴────────────┴─────┴─────┴─────┴─────┤ │合計:12萬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