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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7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訴訟代理人
楊有德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被告
翔紘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煌賢富工程行(下稱煌賢富)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依約並應安裝吊桿、車斗及尾門,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000 元,又因煌賢富資金不足,遂於105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煌賢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系爭車輛並設定抵押予原告,原告則代煌賢富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煌賢富並應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950元,惟嗣後煌賢富自第5期(即105年11月)起拒付款項,原告即於105 年11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5年12月23日以973,000元之價格拍賣系爭車輛後,煌賢富尚欠原告784,000 元。詎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竟缺漏吊桿及尾門部分未安裝,且迄今亦未見煌賢富有向被告催告交付上開零件,煌賢富顯為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吊桿及尾門予煌賢富工程行,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煌賢富工程行,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煌賢富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簽約時原告的員工也有在場,被告依約應給付吊桿及尾門予煌賢富,但被告與煌賢富是約定由被告出資,再由煌賢富自行購買吊桿,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交付購買吊桿之訂金500,000 元予煌賢富,自應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另就配件尾門部分,被告就系爭車輛尾門部分仍在施作階段時,系爭車輛即遭原告拖走,被告始無法完成施作,再系爭車輛連同配件價金共為2,090,000元,惟煌賢富僅就系爭車輛本體部分給付1,750,000元予被告,剩餘340,000 元雙方約定須至系爭車輛就車斗、尾門等配件全部完成後始為給付,煌賢富未給付340,000 元予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煌賢富以209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附加吊桿、車斗及尾門等配備,煌賢富復以系爭車輛為標的物與原告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嗣依約匯款170 萬元予被告,以清償煌賢富對被告之部分買賣價金債務,然因煌賢富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分期款項,原告遂取回系爭車輛並進行拍賣等情,有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指定付款同意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切結書、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系爭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吊桿、尾門或因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50 萬元之主張有無理由,尚應審究:1、原告對煌賢富公司是否仍有債權? 2、煌賢富對被告有無前開債權可得行使而怠於行使?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7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2月23 日公開拍賣,扣除拍賣價款,煌賢富尚積欠原告784,000元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切結書、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可佐其情。然參諸證人藍翌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代表被告與煌賢富簽訂買賣契約,系爭車輛應該還不算交車,系爭車輛是6月份放行做配備,7月25日煌賢富應該給付第一期款項給原告,支票有兌現,7 月27日系爭車輛還在工程階段,車斗做好可以領牌,但是尾門、吊桿都還沒有做好,原告就於7 月27日把系爭車輛從被告工廠拖走,之後系爭車輛拍賣也沒有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已見煌賢富於105年8月12日即經通報拒絕往來(見本院卷第11頁),可徵煌賢富於105年8月以前應有票據債信異常,而兌現給付原告分期債務支票之情,則原告是否如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所載,於105 年11月22日方取回系爭車輛,以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拍賣系爭車輛,而有對煌賢富仍有合法債權,已屬有疑。

2、再者,被告與煌賢富簽訂之買賣契約雖載明系爭車輛包含吊桿、車斗及尾門等設備,被告依約固有給付上開設備之義務,然參諸證人藍翌輔所證:「(證人是否了解被告為何要交付50萬元款項給煌賢富?)這三個設備配件(車斗、尾門、吊桿),其中吊桿這部分是煌賢富自己指定廠商,所以不是由被告去接洽。」、「(既然煌賢富自己指定吊桿的廠商,為何要寫在契約裡包含於總價金內?)因為原告貸款有要求車輛要有哪些設備,也要求金額要寫在合約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核與被告辯稱其與煌賢富乃約定由其交付購買吊桿之價金50萬元予煌賢富,由煌賢富再行購買吊桿乙情相符,又衡以契約當事人締約後合意更改給付方式而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一節,既屬契約自由,而與常情無悖,亦非法所不許,自堪信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從而,被告交付訂金50萬元予煌賢富以代契約原定吊桿之給付時,依民法第319 條之規定,該部分之契約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該債權。

3、又被告辯稱其與煌賢富約定,於煌賢富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時,被告始須給付尾門予煌賢富,而煌賢富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40,000 元予被告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堪認煌賢富對被告請求給付尾門之債權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煌賢富對被告既無可得行使之債權,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是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廠    牌        │ISUZU                                     │
├────────┼─────────────────────┤
│型    式        │SJ035H-NLR85-HM502                        │
├────────┼─────────────────────┤
│牌照號碼        │APG-1321                                  │
├────────┼─────────────────────┤
│引擎號碼        │2R2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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