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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李宜娟

  • 原告
    曾文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8號原   告 曾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 ,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起訴狀 」,惟原告雖以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科高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上開105年12月10日書狀未 據原告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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