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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65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銓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汶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被告
我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服務契約第5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向原告租用Amazon WebService 服務使用,約定被告使用服務應給付租金,服務契約第12條約定如遲延給付應按日給付罰金1 %,詎被告尚積欠106 年3 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萬527 元及遲延給付105 年7 至9 月懲罰性違約金18萬6253元,總計32萬678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簽立服務合約及催促被告繳款之電子郵件記錄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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